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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58-1号原告刁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光明,湖南省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任申,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在深圳同一家公司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2013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到青海省互助土家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2月26日生育男孩刁小某。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收拾屋子的小事发生争吵,4月21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时回了娘家。之后,原告通过家人和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均无法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无婚前财产。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受地域的影响和被告不成熟的婚姻心态,加上���告父母对小孩的户口和购房问题对原告的成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刁小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只有17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时,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谎报年龄伪造身份证骗取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应该依法确认无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同一家公司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因被告未婚先孕且未达到法定婚龄,2013年9月27日,双方以被告的虚假身份证自愿到青海省互助土家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26日,被告生育男孩刁小某。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4月21日,被告带小孩回了娘家。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通过家人和当地公安机关多次沟通、调处,被告均不同意与原告和好。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金项链一条,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双方庭审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未满2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龙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