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元书与王成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书,王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李元书。被执行人王成兵。申请执行人李元书与被执行人王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成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元书支付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成兵的银行、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