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春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从深圳市罗湖区深业大厦停车场逆向驶入文锦南路,后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吴某处于昏睡状态,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被告人吴某带到医院强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4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道路交通行政管理强制凭证措施,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2.证人证言:丁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证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坦白、自首情节,并愿意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目前被告人亦因本次事故受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对事故做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