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宏斌诉尚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斌,谭惠云,尚俊,王红梅,尚志祥,毛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苏宏斌,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谭惠云,1969年9月19日,云南省石林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俊,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王红梅,云南省石林县人。被告尚志祥,云南省石林县人。被告毛胜兰,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苏宏斌、谭惠云诉被告尚俊、王红梅、尚志祥、毛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尚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宏斌、谭惠云诉称,被告尚志祥、毛胜兰是夫妻关系,其子尚俊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尚俊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以前,被告尚俊与王红梅向原告借钱239400元一直未归还,长期以来原告持续索要未果,为延续诉讼时效,2014年1月7日,被告尚俊与王红梅收回以前的借条,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0月6日由四被告共同提供位于石林县大可乡南大村村委会平田村的一所住房抵押,被告尚志祥与毛胜兰为债务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2394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0000元。被告尚志祥辩称,原告与我们系朋友关系,当时借款是我儿子尚俊和儿媳妇王红梅借的,借条也是我儿子和儿媳妇写的,具体借了多少钱,我和毛胜兰都不知道。对于平田村房子抵押问题,当时该房屋已经被小额贷款公司的人锁着,听说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不还,公司的人会叫人来逼打。因为当时来找我们讨要借款的时候我们害怕是黑社会的人,所以也就签字了。平田村的房子是村上的人帮我和老伴毛胜兰建盖的,要卖也只能卖给村里面的,且我的居住地是在争议的房子里面。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我儿子已经借过,我们也会想尽办法赔还的,但我们也不知道具体欠原告多少钱。现在我暂时联系不上我儿子,等我们落实好借款的事情后我们会尽快赔还。被告尚俊、王红梅、毛胜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苏宏斌、谭惠云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尚志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9400元。被告尚志祥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其儿子尚俊与儿媳王红梅书写,对借款金额表示不清楚。3、担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尚志祥、毛胜兰向二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该份担保协议能够证实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志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来催讨借款时,被告方认为是黑社会的人,因为担心被打,所以才在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了字。4、活期明细账一份、存折4页。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取款60000元,2012年11月7日取出30000元和61000元,2012年11月9日取出44000元,2013年9月9日取出40500元,合计235500元。被告尚志祥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借款金额表示不清楚。5、手机短信7条。证实被告尚俊一再表达未能及时还款的歉意。被告尚志祥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尚俊已经在短信中表示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担保协议书以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尚俊、王红梅欠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款项来源的证据,可确认的借款应为235500元。关于担保协议书,因在抵押担保中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应为无效抵押担保,对二原告与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担保协议书不作为证据确认,但因其能从一定角度证实尚俊、王红梅欠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将其作为其它诉讼材料收录在卷。被告尚俊、王红梅、尚志祥、毛胜兰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尚俊、王红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尚俊、王红梅系被告尚志祥、毛胜兰的儿子与儿媳。2014年1月7日,被告尚俊、王红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苏宏斌、与谭惠云处借到人民币共计239400元,借期半年...(详见借条)。但当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告认为2009年,二被告尚俊、王红梅在石林开籽种店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苏宏斌、谭惠云多次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分5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取款共计235500元,并将上述取款分三次在原告的家中及原告打工的地方即石林县小东山建材市场交付与被告尚俊。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有取款凭证、借条、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苏宏斌、谭惠云以被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2394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先后分五笔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取款共计235500元交付被告尚俊、王红梅,后经被告尚俊、王红梅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二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取款金额为2355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35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39400元与款项来源235500元出入3900元,对于这3900元,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尚志祥、毛胜兰承担赔付借款的请求,尽管被告尚志祥、毛胜兰在2014年书写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该抵押因未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尚志祥、毛胜兰承担赔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收到借款本金后,先后2次收到被告尚俊支付的“利息”共计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将50000元确认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被告尚俊之前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俊、王红梅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85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宏斌、谭惠云借款本金185500元。二、驳回原告对尚志祥、毛胜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宏斌、谭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苏宏斌、谭惠云承担483元,被告尚俊、王红梅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