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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凯、徐福妹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妹。委托代理人李凯。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凌云。委托代理人张冠萍、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徐福妹及上诉人李凌云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凯、徐福妹系李凌云父母。徐福妹的母亲毛桂卿原系茂名北路XXX号后楼房屋的承租人,李凌云因知青子女政策于1995年2月户籍迁入上述房屋。1998年上述房屋旧房成套改造,改造时该房屋内共有毛桂卿及李凌云两个常住户口。1998年5月15日,毛桂卿及李凌云与拆迁人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逸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安置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同日,毛桂卿及李凌云共同签署《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一份,确定由李凌云一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同时,李凌云与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702元以及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32,695元。1998年5月26日,李凯、徐福妹支付房款31,702元,维修基金993元,共计32,695元。此后,系争房屋登记在李凌云名下。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3月27日,李凌云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现在我名下的上海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原是我爸爸李凯于1998年出资购买。此房产的处置权本应归我爸李凯处理。”此后,李凯、徐福妹与李凌云之间因赡养、人身权等纠纷曾诉至法院。李凯、徐福妹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法院,后于同年11月7日申请撤诉。原审中,李凯、徐福妹诉称:购买系争房时曾约定,由李凯、徐福妹出资购房,产权写李凌云名字,等李凯、徐福妹退休回沪时,必须过户给李凯、徐福妹。李凯、徐福妹为购买房屋出资购房款31,702元及维修基金等共计32,695元,产权登记为李凌云。此后,李凌云因与外婆毛桂卿生活存在矛盾,李凯、徐福妹又出资35,000元给毛桂卿,作为其放弃房屋使用权的补偿。2010年8月23日,李凯、徐福妹回上海后,李凌云不让李凯、徐福妹进家门,李凌云与其家人对李凯、徐福妹进行人身伤害。现双方矛盾颇深,李凌云不赡养李凯、徐福妹。故李凯、徐福妹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李凌云共同共有,李凌云协助办理变更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手续。原审中,李凌云辩称,首先,当时旧房改造时,系争房屋是安置李凌云和外婆毛桂卿两人,从未约定过房屋产权先归李凌云以后再归李凯、徐福妹所有。签订出售合同时,由李凌云出资使安置房屋变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为李凌云所有。2000年,李凌云与外婆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居委会及姨妈协商,李凌云与外婆达成协议,由李凌云一次性补偿外婆毛桂卿35,000元,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李凌云所有,李凯却擅自在收条上添加付款人为李凯。其次,关于李凯、徐福妹提供的郑重声明,系李凌云被李凯、徐福妹关押在老家,限制李凌云人身自由情况下,李凌云为了早日脱离处境就按李凯写的字据照抄一遍,签名并被强制按上李凌云手印。2010年8月,李凯、徐福妹住进系争房屋后,涉及房屋的产权证、协议书、发票原件均已不见。此后,李凯、徐福妹与李凌云协商不成,五次将李凌云告上法庭,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能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将房屋过户给李凯、徐福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凯、徐福妹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凯、徐福妹表示如果法院无法支持其与李凌云共有房屋,则要求李凌云返还李凯、徐福妹购房出资款32,695元及相应的增值。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首先,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1998年,旧房改造中仅徐福妹的母亲毛桂卿与李凌云具备购买系争房屋并成为产权人的资格,根据《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出售合同,已确定由李凌云一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李凯、徐福妹非上海户籍,即使李凯、徐福妹出资将使用权购买为产权,当时根据旧房改造政策无法当然作为产权人登记。系争房屋来源于旧房改造安置,亦非新购住房。其次,李凯、徐福妹诉称与李凌云约定,待李凯、徐福妹退休回沪后房屋产权归李凯、徐福妹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李凯、徐福妹主张的此节事实,李凯、徐福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凯、徐福妹的出资行为并不能直接代表其具有与李凌云共同购买房屋取得产权的合意,也无法直接证明李凌云将来应当将产权变更为与李凯、徐福妹共有。其次,关于李凌云书写郑重声明的效力。李凌云称该声明系在李凯、徐福妹协迫情况下书写,并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该声明表明,1998年购买房屋的出资系李凯出资,对于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声明的内容“此房产的处置权本应归我爸李凯处理”,该意思表示现双方并不一致,李凯、徐福妹认为即表示李凯、徐福妹应与李凌云共有系争房屋。但从字面理解对该房屋由李凯、徐福妹处置并不代表双方达成合意对系争房屋共有或李凌云将产权份额赠与李凯、徐福妹的意思表示。李凌云为李凯、徐福妹的独生女,书写声明以后,双方亦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李凌云现表示不同意变更产权,李凯、徐福妹实质上难以实现对房屋的处置权,该声明内容无法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效力。故李凯、徐福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与李凌云共同共有,难以支持。关于李凯、徐福妹表示如房屋无法确权,则要求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增值的请求。为减少双方诉累,法院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李凌云曾经承诺父母,该房处置权由李凯决定。但从房屋产权登记及目前双方不可调和的矛盾上来看,实质上李凯、徐福妹难以实现对该房屋的所谓处置权。考虑到该房屋来源于公有住房的旧房改造,该购房出资仅为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的价格,李凯、徐福妹作为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并非出于投资等目的;另从双方关系及李凌云书写声明,亦无法证明李凯、徐福妹现有赠与出资的本意,故李凯、徐福妹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李凌云应当予以返还。但需要指出的是,李凌云作为子女应当以百善孝为先的理念,合情合理处理家庭矛盾,且李凌云系李凯、徐福妹唯一后代,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内部产生的纠纷,三番五次诉至法院,实乃令人痛惜,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反思各自所为是否存在欠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李凌云仍应尽己子女本分之责,尽可能缓和双方矛盾,与父母和睦共处,精神上给予李凯、徐福妹安慰,让李凯、徐福妹能够安享晚年。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凯、徐福妹要求确认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李凯、徐福妹与李凌云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李凯、徐福妹要求李凌云协助办理变更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李凌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凯、徐福妹32,695元,并支付自1998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凯、徐福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由李凯、徐福妹出资购买。当时具有购买权的还有毛桂卿,而毛桂卿放弃购买权的唯一要求就是等其女儿徐福妹退休回沪,必须过户给徐福妹。为此,各方达成共识,即暂由李凌云为权利人,待徐福妹退休回沪时过户,李凌云当时满口答应。李凯、徐福妹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确是出于投资目的,是为将来养老所用的。自李凌云结婚后,系争房屋一直出租,七年租金十余万元,大部分被李凌云截留占用。李凯、徐福妹投资,却不能受益。原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由李凯、徐福妹出资购买,却只判令李凌云返还购房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这相当不公平。即使是还款,也应当按照购房款及相应增值还款。另外,支付给毛桂卿的35,000元是李凯、徐福妹支付的,对此收款人都承认的。李凌云在郑重声明中明确承诺系争房屋的处置权归李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凌云兑出承诺,依法支持李凯对家庭财产行使处置权。上诉人李凌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凯、徐福妹不是系争房屋的购房出资人。实际上系争房屋是由李凌云出资及李凌云向外婆毛桂卿借款购买。李凌云在2010年3月27日写的郑重声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李凯、徐福妹出资购房的事实依据。第二,李凯、徐福妹在长达16年的时间中,从未向李凌云主张要求返还购房款,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李凯、徐福妹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判令李凌云向李凯、徐福妹返还购房款,违反诉讼程序,损害李凌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凯、徐福妹的全部原审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房屋是旧房改造的安置房屋,当时具有购房资格的人仅为毛桂卿与李凌云。因李凯、徐福妹并不具有购房资格,故即使实际出资,亦不能当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李凌云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则,应认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李凌云所有。李凯、徐福妹称双方曾达成共识,即李凌云只是暂时作为权利人,待徐福妹退休回沪时应过户给徐福妹。对此,李凌云表示双方不曾达成上述共识,而李凯、徐福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在购买系争房屋之时就产权归属问题作出过明确约定,故李凯、徐福妹认为因系争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故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二,关于李凌云于2010年出具的郑重声明,首先,李凌云认为该郑重声明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在该郑重声明中,李凌云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是由其父亲李凯于1998年出资购买,故对于购买系争房屋是由李凯实际出资一节事实,应予确认;再次,李凌云虽在郑重声明中承诺系争房屋的处置权归李凯处理,但即使李凌云在此表达了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李凯的意思,因事后双方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李凌云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产权,故上述承诺本身不能导致发生系争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凯、徐福妹表示如果法院无法支持其与李凌云共有房屋,则要求李凌云返还李凯、徐福妹购房出资款及相应增值,故原审判决据此对购房款返还事宜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对购房出资款的属性未曾作出明确约定,李凯、徐福妹因自认为其出资购房即可享有房屋产权而未曾主张返还亦属合理,故二审中李凌云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且未曾明确约定上述购房出资具有投资属性,现李凯、徐福妹要求李凌云支付相应增值,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李凯、徐福妹负担10,300元,由李凌云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