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陶某某,女,197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1年9月26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2011年7月相识,2011年9月2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