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回志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文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回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某某某村赵家后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张某某与其兄张某甲二人强行霸占并铲毁孙某某承包地树,孙某某到场劝说让其停止侵权,在张某甲帮助下,张某某狠狠地打孙某某,导致孙某某两颗门牙受损,并致手掌骨骨折。伤后就治于承德市中心医院。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主要辩称,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是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某某某村赵家后洼处,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前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已于2015年7月31日存到法院标的款账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14是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某某某村,张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报警,元宝山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张某某传唤至元宝山派出所。2、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26供述:今天上午我雇了一辆钩机和铲车,去松树沟沟里承赤高速隧道左边一个山洼子那,我想钩块地种,那是集体的山,我们正钩着呢,孙某某过来了,说那是他家的地方,不让我们施工,我们被迫停工,等到下午一点左右,我在沟外承赤高速高架桥下找到他,和他商量这事,我们边走边商量就往现场去,到现场后,我二哥张某甲也来了,孙某某还坚持说我们钩的位置就是他家的地,我和孙某某没谈好,我们俩人就吵吵起来,因为我中午喝了酒,一来气就打了孙某某嘴部三五拳,将孙某某给打到在地上,我二哥张某甲就在边上将我拽住,孙某某就起来自己下山了,我也没去追。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8日的陈述:2014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钟,我下班回家,走到某某某村桥头,我们村的张某某过来找我说咱们商量商量去,我就上了张某某的车,他开车就去了某某某村沟里赵家后洼。到地里后,我看见张某甲也在,我冲他们说,你看你们都挖了十多天了,也没通知我,怎么包我,张某某就冲我摆手,我就走到张某某跟前,张某某突然就揪住我的头发,用右手就打了我嘴部一拳,紧跟着就开始用拳头打我脸、头,张某甲在我后面用拳头打我后脑、后背等处,我就懵了,等我清醒后,从地上爬起来往山下跑,用手机报警,家里人给我送去市医院。打架过程就张某甲、张某某和我三个人参与,给我打掉了一颗牙,还有一个牙也要掉了,脸上、头上、后背都有伤,我嘴伤是张某某用拳头打的,我左手大拇指肿是张某甲掰的。2015年1月15日陈述:2014年3月26日我嘴部受的伤是张某某用拳头打的,我当时就被打断了一颗牙,旁边的另外一颗也活动了,多少还连着一点,过了一些天,我松动的牙也掉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上7点左右,我送孩子上学,后因大庙镇东沟村闫某某得了癌症,我就自己坐车去了大庙镇东沟村闫某某家看他。下午四点左右,我回到矿机我家。后来我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找我,我就来了,没看见孙某某,更没和他发生冲突。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我给张某某干活,下午1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和一个学徒在松树沟街里吃过饭,我和学徒一起往松树沟里面干活的地方走,走到半道看见张某某开车拉一个人往沟里去,等我二人走到干活的地方看见张某某和那个姓孙的男的在那说话,好像谈什么钱的事,后来我二人就去里面的屋里,过了一会,张某某就喊我说让我结账,把钩机开出来不干了,等我从屋里出来的时候就没看到那个姓孙的男的,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6、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双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2015年3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元宝山派出所办案民警找到孙某某,告知孙某某需对其伤情重新做鉴定,孙某某拒不同意对其伤情重新做鉴定。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1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男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滦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12、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赔付给被害人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活中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和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