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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法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盐池县恺隆工贸有限公司、吴继庆、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池县恺隆工贸有限公司,吴继庆,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法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盐池县恺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高沙窝镇。法定代表人吴继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继庆,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纳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苏建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利,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盐池县恺隆工贸有限公司、吴继庆、石嘴山市纳福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徐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吴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垫款本金17964713.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5364.71元,共计18192104.61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申请终结该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该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