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大浦镇衡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资朝辉,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行政部经理。被告康勇。原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就职。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一辆本田crv牌越野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为15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职,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汽车转让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其离职应补发的工资3万元抵作车款,同时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12万元车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起诉时仅支付48965元,下欠710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035元及逾期利息6819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合同制聘任职工,在2012年12月28日的聘用合同上,双方约定,原告将一台本田crv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3年(每年5万从年终利润奖金中划扣)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协议离职,双方又于2013年7月19日达成《汽车转让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补发的工资收入3万元抵作车款、剩余的12万元车款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陈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5万元,另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3万元,下欠4万元未付。同时,起诉状中包含的1035元为被告未清偿的借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车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