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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立耕机械厂二人共同居住的职工宿舍内,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其职工宿舍内,再次共同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立耕机械厂职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壶”、塑料吸管等吸毒工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居住的宿舍唐某可以随意出入,不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同时亦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立耕机械厂二人共同居住的职工宿舍内,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其职工宿舍内,再次共同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立耕机械厂职工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壶”、塑料吸管等吸毒工具。还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北碚区立耕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场所既包括行为人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也包括在行为人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固定场所或流动场所。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受吸毒者之邀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在其所居住的立耕机械厂职工宿舍内两次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居住的宿舍唐某可以随意出入,不应认定为容留他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无明显分工,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