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再次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伏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窜入马街镇泉丰村委会泉丰村264号陆某甲家,乘人不备,将陆某甲家放在客厅里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的白色“中兴”牌手机及放在客厅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800元盗走。赃物“中兴”牌手机已追退。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栾某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窜到三岔河镇刘良村委会刘良村柏芝商店,以帮助维修电脑��名义从在店里看店的高某(生于2001年9月8日)的手里骗走价值人民币4513元的康博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栾某亦做了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以欺骗手段盗窃他人财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栾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栾某辩解其在马街镇泉丰村陆某甲家没有盗窃着现金4800元。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至马街镇泉丰村委会泉丰村264号,进入陆某甲家,将陆某甲家放在客厅里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的白色“中兴”牌手机及放在客厅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800元盗走。赃物“中兴”牌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对入户盗窃手机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栾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2月底的一天,骑摩托在老马街子一带转,获知一家人在盖新房,人不在家,就入室盗窃了这家人放在茶几上的一部手机。失主陆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因家里盖新房,人都去新房这边忙着,中午回家拿手机翻电话,发现手机不在了,过了一会儿要买管子、接头等物品,才发现抽屉里的钱4800元不见了。调村委会的监控,是一个骑摩托的人进去过屋里,其儿子刚好去上厕所。钱是在2015年正月初七八(2015年2月25、26日)的给龙海乡双箐口的王某某借的。证人伏某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家里被盗手机及现金的事实。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骑的摩托车,是其买了轿车后,把摩托车给了其外甥栾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甲给其借了5000元的事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手机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甲家被盗的现场位置及状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陆某甲家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及离开案发现场的情况。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栾某的提子种植田房查获扣押了其盗窃的手机、电脑及作案工具一辆摩托车,手机、电脑已退还失主。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形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桩盗窃事实,予以采纳。对陆某甲家被盗4800元的事实,有失主陆某甲、证人陆某乙、伏某某的陈述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法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栾某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至三岔河镇刘良村委会刘良村柏芝商店,以帮助维修电脑的名义从在店里看店的高某(生于2001年9月8日)的手里骗走价值人民币4513元的康博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有户口证明,归案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第一桩事实是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第二桩事实是被告人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为被害人监护人所知晓的手段,骗取未成年人的信任,窃取他人财物(高某无处分能力和权限),二桩盗窃共计97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归案后对自己盗窃的基本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后对盗窃的4800元予以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润 红人民陪审员 ��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