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督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与肖洪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肖洪宝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督字第783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负责人:蒲学德主任被申请人:肖洪宝,农民,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的支付令申请后,因被申请人肖洪宝外出,无法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因理由正当,在支付令送达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判员 刘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旭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