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耕地与李增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耕地,李增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耕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京华,农民。被告:李增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贞。委托代理人:李庆怀,农民。原告李耕地与被告李增田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耕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华,被告李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贞、李庆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耕地诉称:其与父亲李书连共同居住期间有院落一套,1988年3月10日饶阳县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07-06-188号宅基证,所登记户主为李书连。去年原告打算垒墙头时,发现被告侵占了宅基地近3米,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通过土地所调解,至今没有结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被告李增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我们也没有侵权。我们是1968年盖的房,有猪圈和厕所、树根为证,证明那地方是我们的,是原告的西邻占了原告的地,不是我们占的,所以原告起诉我们没有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增田是否侵权?应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耕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有西邻李春肥、本家李耕地(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8页)、东邻李增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5页),现场照片一张(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2页),范娄李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李耕地与李书连是父子关系(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6页),证明李书连于1989年2月18日死亡(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7页),2014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李耕地一家一直居住在此宅院,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见2014饶民初字第503号卷第19-**页),国土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东邻李增田宅基地正好,而诉争土地为我方所有。被告李增田对原告李耕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双方之间有个木栅栏,是原告方圈起来的。我们的房是68年盖的,而土地证是80年代后才发的。对村委会2014年11月12日的证明无异议;对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宅基地清理表有异议,我们的房是68年盖的房,我们从82年开始就在外边,当时清理宅基地的时候我们根本没在家,上面的字也不是我们签的,我们也没有见过我家的宅基证。我方认为原告的宅基证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主张以木栅栏为分界,且有录音证明一份。原告李耕地对被告李增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知道他们去录音,所以我们故意说的。当时李庆怀与另外两人说是去我家调解的,说给我们两米,土钱就不用拿了,当时的土是被告垫的。栅栏是98年左右圈起来的。被告的实际所有宅基地面积比宅基地清理表上的面积大。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饶阳县范娄李村支部书记徐树墩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李春肥、李耕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李增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登记表系饶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范娄李村村委会证明和饶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我院依法调取的饶阳县范娄李村徐树墩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中所涉房屋是其父亲李书连所有,宅基地所登记姓名也为李书连,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是1988年核发,编号为07-06-188。李书连去世后李耕地在此居住。原、被告现为东西邻居,原告在西侧,被告在东侧,都建有围墙。两家之间有一空地,被告在南北两侧垒有墙头,并建有土井和厕所(已废弃),该空地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李耕地宅基地与被告李增田宅基地东西相邻,但原告宅基证只规定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但没有四角定桩下线,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插尺点的位置,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具体插尺点的位置,致使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宅基地的东、西起止点的插尺点,且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确认原告与其西邻也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耕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耕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占兵审判员 刘彦雄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路会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