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尚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贵臣。原告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甲诉称:2015年正月初十我与王某经媒人介绍举行相家,我给王某相家礼3万元,2015年正月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传贴,我给王某彩礼7万元。正月二十二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从订婚到结婚前后才12天,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0万元,女方嫁妆归女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辩称:我们双方自愿结婚,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离婚。经审理查明:尚某甲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尚某甲与王某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尚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尚某乙、尚某丙当庭证言,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尚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