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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小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万春与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小额诉讼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万春,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小额字第00147号原告王万春,男,1967年出生。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住所地阿拉尔市原九团拐角楼后2-01号。经营者刘平,男,1987年出生。原告王万春诉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以下简称“瑞程托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春、被告瑞程托运部的经营者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货物运输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7.2元(其中货物损失3061.2元、运费348元、误工费1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王万春经人介绍委托被告瑞程托运部为其托运皮棉94公斤及网套22公斤(6个),其中皮棉94公斤从新疆阿拉尔市托运至重庆市武隆县羊角镇,该物打包分3件包装运输,网套22公斤从新疆阿拉尔市托运至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该物打包为1件包装运输,双方约定运输费为3元/公斤,合计348元。原告将打包好的皮棉及网套交给被告后向其支付了托运费共计348元,被告瑞程托运部向原告王万春出具托运单两份,并口头承诺托运物将在15到25天左右到达目的地。2015年2月初,原告王万春被告知运输物未运至目的地,遂其联系被告瑞程托运部,该托运部告知其因过春节停运,春节过完即正常运输。后因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王万春即多次联系被告瑞程托运部均未果,其托运的皮棉和网套至今未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货物损失皮棉以19.8元/公斤计算,即1861.2元(94公斤×19.8元/公斤),网套200元/个计算,即1200元(6个×200元/个),托运费348元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公路货物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万春作为托运人将本案涉及的皮棉94公斤及网套22公斤交付给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瑞程托运部,并支付了运费348元,被告瑞程托运部应当按照约定将托运物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瑞程托运部却至今未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王万春要求与被告瑞程托运部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瑞程托运部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且至今无法确定货物去向,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将其收取的托运费348元返还给原告王万春,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约定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61.2元(1861.2元+12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因此,对原告王万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709.2元(3061.2元+348元+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万春与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万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尔市瑞程托运部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