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兆营、杨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兆营,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燕,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办事员。被告:康兆营,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风霞,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荣勇,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荣峰,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德平,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荣宝,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康兆营、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告康兆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兆营在原告所属神头分社贷款10万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贷款由被告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康兆营、杨风霞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兆营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所属神头信用社与被告康兆营签订(鲁)农信借字(2010102501)第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1、借款最高金额10万元。2、借款与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0月24日。(2)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担保人被告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签订(鲁)农信高保字(2010102501)第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为被告康兆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2012年9月28日,原告转入被告康兆营账户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0.5000‰,到期日为2013年9月22日。然被告康兆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汉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999.99元,欠息为41300.93元。另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0月10日,被告康兆营之妻杨风霞向原告书面承诺,康兆营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对贷款本息按时偿还,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康兆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康兆营、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康兆营与被告杨风霞系夫妻关系,康兆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兆营、杨风霞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兆营、杨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兆营、杨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99.99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41300.93元。2015年7月20日后利息在原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在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兆营、杨风霞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康兆营、杨风霞、康荣勇、康荣峰、李德平、康荣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昭森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