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宗林与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林,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李宗林。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闯。被告: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铁梅。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林与被告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闯与李铁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陈国闯和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因个人及家庭、公司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期限一个月。原告于次日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并承诺所欠利息转为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自愿将结欠的借款本息195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并按原利率计息。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和2013年10月24日未写进借条中的利息合计106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565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195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息,借款1065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息,暂计至起诉日合计为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2013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网银转账回单三张、确认书一份、2013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4.5%计息的事实,其中1440000元是原告通过网银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对利息结算后,被告撤换原借条,对本息合计1950000元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对借款195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对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所欠利息1065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一、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金额为1440000元,具体证据有转账凭证为据;二、本案约定利息4.5%,超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4日的1950000元中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4日的106500元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应以14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三张电子转账回单合计1440000元和确认书无异议,对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和2013年11月23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中部分内容的合法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日,陈国闯和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次日,原告分三次合计汇入陈国闯指定账户(万贤宏账户)1440000元。同年10月24日,陈国闯和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95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23日,陈国闯和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6500元借条。2014年4月16日,陈国闯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本人及家庭、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1个月,因该款一直未还,我方于2013年10月24日撤换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数额为1950000元的借条。后因陈国闯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1950000元借条和106500元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56500元,因该两张借条均是原1500000元借条结算形成的,其中包含高额利息,故对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依据。原告发放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付款1440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陈国闯自认涉案借款系因本人及家庭、公司经营需要,李铁梅未予反驳,故陈国闯、李铁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铁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宗林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2元,由原告李宗林承担8052元,由被告陈国闯、舒城鑫泰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铁梅共同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