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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沈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沈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张保明。被告沈志铭。原告张保明因与被告沈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保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明诉称,2014年11月20日沈志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保明借款,因张保明与沈志铭是熟人,张保明借给沈志铭现金5万元,沈志铭给张保明写欠据一份。后经张保明多次催要,沈志铭拖着不予归还,因此,张保明起诉,要求沈志铭给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志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保明与沈志铭是熟人关系,沈志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保明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张保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沈志铭因做生意缺资金,今借张保明现金50000.00正(五万元正)沈志铭2014年11月20号”。张保明称沈志铭说三、四个月归还借款。后张保明向沈志铭催要欠款,沈志铭不予偿还。张保明诉讼来院,要求沈志铭偿还欠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志铭因做生意需要向张保明借款50000元,沈志铭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张保明要求沈志铭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志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保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志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