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健、孟辉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健,孟辉存,丁辉,汤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忠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冷健,居民。被告孟辉存,居民。被告丁辉,居民。被告汤兰香,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健、孟辉存、丁辉、汤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孟辉存、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健、汤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冷健以转贷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新曹信用社贷款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由孟辉存、丁辉、汤兰香提供担保,月利率13.8‰,逾期不还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按约给予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冷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3.8‰计息,从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原月利率13.8‰上上浮50%计息,以本金62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3.8‰上上浮50%计息),被告孟辉存、丁辉、汤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代理费3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冷健未应诉、答辩。被告孟辉存辩称:其做担保人,是因为其与何德龙、吴进三人共同借款65000元,其中冷健拿了20000元,其和何德龙、吴进实际借款45000元,借款后已还了五、六千元,之后又请丁辉担保,其与何德龙同意偿还这笔贷款中的45000元,另20000元由冷健偿还,其现在经济困难,但一定积极偿还。被告丁辉辩称:其担保是事实,但与其无关,关于这笔钱的来龙去脉信用社也清楚。被告汤兰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新曹信用社与被告冷健(借款人)、孟辉存、丁辉、汤兰香(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冷健向原告下属的新曹信用社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孟辉存、丁辉、汤兰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冷健发放了贷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冷健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其余被告均未还款。四名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5月6日、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分别向四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催要未果,支出代理费3000元,再次诉来本院。因被告冷健、汤兰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2011)东灶商调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冷健发放了65000元贷款,有被告冷健签字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孟辉存辩称其与何德龙实际借款45000元,仅同意与何德龙归还4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辉存、丁辉、汤兰香自愿为被告冷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其辩称何德龙以冷健名义已归还部分款项的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冷健仅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冷健、汤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3.8‰计息,从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原月利率13.8‰上上浮50%计息,以本金62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3.8‰上上浮50%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孟辉存、丁辉、汤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孟辉存、丁辉、汤兰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冷健、孟辉存、丁辉、汤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