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与田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田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67号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2号(泰亨.彩云印象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8624169-2。法定代表人何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代,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杰,女,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代,被告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翼龙路2号的奇瑞4S店上班,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6月,被告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之后未办理离职结算手续便离开。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及欠付的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7月没有销售汽车,没有提成工资,故该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共为1450元,再扣除扣款、社保、个人所得税、培训费后还欠原告19334.6元。2013年原告公司有预留绩效制度,但被告2013年度的预留绩效工资1272.17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14年度原告公司未实行预留绩效制度,未扣取被告绩效工资。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培训费1122元、汽车保险费16767.01元、服装费1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021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1178.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9334.6元。被告田杰辩称,被告2014年7月销售了汽车,应当有提成工资,当月工资共计为4021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预留绩效工资是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共为11178.25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汽车保险费的收取,由原告公司决定,与被告无关。2014年7月29日被告离职时,在离职结算中已经扣除了培训费1122元及服装费181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培训费。被告现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及2014年1月至6月的预留绩效工资,并驳回原告关于保险费、培训费及服装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田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1日离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4021元以及2013年的预留绩效工资和2014年1至6月预留绩效工资11178.25元。2015年1月1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4021元、绩效工资11178.25元。该委还认为该裁决不适用一裁终局。审理中,被告举示了销售合同2份(编号:2013210、2013211)、重庆诚锐费用预收单1份(车架号:036399)、出库单11张,拟证明被告2014年7月销售车辆15辆,应当有提成工资。原告对销售合同、费用预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车辆不是被告2014年7月销售的,销售合同的销售日期是事后填写,不是真实的销售日期。原告对有左毛毛签字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库单只能证明车辆出库时间,不能证明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的时间。经审查,销售合同载明的销售代表均为田杰,合同落款日期分别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5日。重庆诚锐费用预收单载明销售顾问为田杰,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出库单载明的销售顾问均为田杰,出库时间均为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6月工资表(总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工资表由“应发工资”“个人承担”“实领工资”三项组成。被告当月的“应发工资”合计为5970.48元,应发工资项下的“年度绩效”为922.9元;“个人承担”合计1091.33元,该金额由“个人承担社保”168.43元与“年度绩效”922.9元相加所得;“实领工资”为4879.15元。原告陈述,该证据中“年度绩效”项目是年终奖的计算依据之一,原告每月根据被告当月的绩效计算确定年终绩效,年底时年底绩效作为年终奖的一部分予以发放,不是当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还陈述,2014年度其他月份也计算了“年度绩效”项目,但并没有记载于当月工资表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销售合同、重庆诚锐费用预收单、出库单、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6月工资表(总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诉请的培训费、保险费、服装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对于2014年7月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被告举示的销售合同、重庆诚锐费用预收单、出库单能够证明被告当月销售了车辆,应当核算绩效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当月未销售车辆没有绩效,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7月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记录被告的销售业绩并核算工资,但原告未举示被告当月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2014年7月工资为4021元。原告应当将该4021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现诉请不支付该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留绩效工资,原告诉称2014年度该公司并未预留劳动者的绩效工资,但原告举示的2014年6月工资表(总表)显示有“年度绩效”项目,“年度绩效”是“应发工资”的细分项目,是当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但该项目的金额却与“个人承担社保”的金额一起被扣取,未向被告实际发放。可以确认原告以“年度绩效”的名义从被告的“应发工资”中扣取了金额。且原告陈述2014年度其他月份也计算了“年度绩效”,足以说明原告2014年1至6月均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取了部分金额。原告称2014年度未预留被告的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被告工资中预留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被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核算工资,但原告未提供每月预留金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2014年1月至6月预留的绩效工资总额为11178.25元。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该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杰2014年7月的工资4021元。二、原告重庆诚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田杰绩效工资11178.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