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3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站前路纵横网吧二楼,将在24号机器上网睡着的张某置于左侧裤兜里的钱包盗出,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桌上半盒南京烟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扣押其尚未挥霍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74元,并将该款返还失主张某;2015年7月27日,毕某某家属退赔失主张某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及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