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岵森与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岵森,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敏,韩晓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27-1号原告王岵森,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村。法定代表人韩晓帆,总经理。被告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村。法定代表人韩晓帆,总经理。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8层815号。法定代表人刘会敏,总经理。被告刘会敏,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被告韩晓帆,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岵森诉被告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敏、韩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岵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敏、韩晓帆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王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8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70号院C楼5层50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王许和张秋荣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东段丽都商住楼1层商铺(平房权证字第××号),张秋荣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2号楼西头临街商品房南边1层1间商铺(平房权证字第××号)为王岵森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岵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郑州倍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敏、韩晓帆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8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70号院C楼5层50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王许和张秋荣二人共有的名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东段丽都商住楼1层商铺(平房权证字第××号),张秋荣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2号楼西头临街商品房南边1层1间商铺(平房权证字第××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岵森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