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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与申屠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申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12号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德清临杭工业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俞飞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佳辰,该公司职员。被告:申屠红。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屠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飞跃及委托代理人寿佳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旷工在先,2015年开始,被告未正常上班,原告不需支付其四个月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要求不合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11865.5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文员兼财务,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三年。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015年4月份才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得不离职并在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形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1.未按被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实际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辞职,而原告早在2015年3月31日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社保仅缴纳至3月份;3.被告未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4.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11865.5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行政部从事文员兼财务岗位,试用期内月工资2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2014年12月,原告因欠缴办公场所租金、物业费等搬离原办公场所。被告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离职告知书,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份及之前的工资双方已结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交接清单、工作邮件;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开始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这四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其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2月搬离原办公场所后,另行租赁的场所虽不能正常办公,但从被告提交的工作邮件可知其2015年1月至4月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扣除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1865.55元(1月份至3月份每月工资3265.79元,4月份工资2068.18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关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希望一并处理。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用未足额缴纳及公积金费用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及经济赔偿金均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11865.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通航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申屠红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11865.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1536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