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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珍诉被告郭海军、郭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郭海军,郭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赵玉珍,女,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茂名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29281954********,联系电话1366306****。被告郭海军,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事故车辆豫JHJ7**号轿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住址长垣县方里乡计生办,身份证号4107281972********,联系电话1352560****。被告郭海英,女,汉族,成年,事故车辆豫JHJ7**号轿车登记车主,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建设路外**号院,联系电话1580393****。原告赵玉珍诉被告郭海军、郭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被告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珍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5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世纪景园小区西门口处,被告郭海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海英名下的豫JHJ7**号轿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撞上推三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赵玉珍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赵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7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7.53元(包括:医疗费2459.8元、误工费5569.51元、护理费5569.51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8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郭海军辩称,被告郭海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二被告之间是兄妹关系。因郭海军不是濮阳户口,所购买的车辆无法在濮阳落户上牌,事故车辆豫JHJ7**号轿车是被告郭海军实际购买,户口落在了郭海英名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郭海军同意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海英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5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世纪景园小区西门口处,被告郭海军驾驶其实际自有的、登记在被告郭海英名下的豫JHJ7**号轿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撞上推三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赵玉珍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赵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油公交认字(2015)第15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玉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50.8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部、胸部、左肩外伤;2、锁骨骨折。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在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09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459.8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夏各敏,女,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的女儿。2015年7月22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车损费用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海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海英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管理、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5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特殊技能,并在法定退休后依该特殊技能获得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2.0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4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天计算;6、营养费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待其伤残评定后,另案处理;8、车辆损失38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450元等共计93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61.82元(包括:医疗费2459.8元、护理费312.0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财产损失9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赔偿原告赵玉珍各项损失共计406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赵玉珍负担225元,被告郭海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