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腾与吴士军、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吴士军,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马腾。委托代理人潘求满。被告吴士军。被告陈英。原告马腾诉被告吴士军、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24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腾的委托代理人潘求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军、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腾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士军由被告陈英及案外人高利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能按时归还由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归还之日起2年。嗣后,两被告及案外人高利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士军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士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陈英对被告吴士军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士军、陈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高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吴士军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英以及案外人高利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英及案外人高利军对保证的份额未作约定,为此,原告可以要求任一担保人实现全部的担保债务,被告陈英以及案外人高利军均负有实现全部担保之债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腾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吴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陈英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吴士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吴士军、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吴士军、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