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电方。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雷默利.帕尔默。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上能锅炉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富���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