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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运福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345-1号移交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阳运福,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被执行人阳运福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5年7月16日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阳运福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阳运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3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