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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张某,中国籍,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中国籍,辽宁凯帝森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涵、李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林佳惠(2008年1月5日出生),婚生子张林博文(2008年12月2日出生)。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