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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海营与张树勇、李新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勇,李新华,杨海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系上诉人李新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营。上诉人张树勇、李新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上诉人杨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海营经营房屋装饰装修业务。2013年8月份,张树勇、李新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与杨海营约定:杨海营为其装修滨州市滨城区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1503室家庭住宅一套。2013年年底,杨海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装修价款共计(人工及材料费)76600元。2014年9月16日,张树勇向杨海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付30000元,尚欠杨海营装修款46600元。杨海营催要装修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张树勇、李新华与杨海营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杨海营已履行装修义务,张树勇、李新华应按约定支付装修价款。张树勇、李新华欠杨海营装修款(人工及材料费)466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张树勇、李新华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杨海营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树勇、李新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树勇、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营人工及材料款共计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树勇、李新华负担。宣判后,张树勇、李新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理由:1.杨海营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与杨海营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给我们装修房屋的不是杨海营,而是李彬。我们是与李彬结算的,并按李彬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由李彬持有,杨海营没有资格持有该欠条。2.房屋装修工程尚未完工,装修未完工就不应支付装修款。在房屋装修工程还剩尾部时,李彬承诺先结算并保证将工程完工验收后再实际支付款项。我们相信了李彬为其出具了欠条,李彬拿了欠条后未再施工,有现场照片为证。3.已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厨房瓷砖开裂破损,墙皮涂料起皮脱落,无法入住,使我们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海营辩称,李彬在我经营的滨州市格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装饰公司)上班,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勇向李彬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向我出具的。涉案装修���程于2013年年底已施工完毕,我一直未接到张树勇关于涉案房屋的报修通知,我对张树勇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我起诉后,张树勇给我打电话称房屋需要维修,我说可以安排工人去维修,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彬系杨海营经营的格林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树勇、李新华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德坤华府15号楼1单元1503室的房屋装修工程系李彬从中联系的,张树勇出具向李彬出具涉案欠条时,李彬告知张树勇他是给杨海营打工。涉案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格林装饰杨海营装修款肆万陆仟陆佰元正(¥46600)(注:总额柒万陆仟陆佰元,已付叁万,余额46600未结)”。张树勇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款总额为76600元,且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欠条后再未支付装修款。二审庭审时,张树勇、李新华提交了涉案房屋的8张照片,欲证实:其中的1-5张照片为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6-8张照片为未完工的工程。对此,杨海营认为照片内容确是涉案房屋的现状,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照片上的问题均属完工后的维修问题,张树勇出具了欠条,且未在其提起诉讼前向其提出上述问题应视为张树勇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后,经杨海营与张树勇协商一致,杨海营对上述8张照片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工程进行了维修及施工,并于2015年7月4日施工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张树勇、李新华向杨海营支付装修费是否正确。首先,张树勇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杨海营,且杨海营持有该欠条。其次,张树勇主张为其装修房屋的是李彬,涉案欠条是其向李彬出具的,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树勇认可在向李彬出具欠条时李彬已向其告知自己受雇于杨海营。最后,张树勇认可欠条中装修费的总额和已付款的数额,在装修事实存在且装修费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杨海营作为装修施工方有权向张树勇、李新华主张装修费,张树勇、李新华有义务向杨海营支付剩余装修费46600元。故原审判令张树勇、李新华向杨海营支付装修费正确,张树勇、李新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张树勇、李新华主张的未完工部分以及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后,杨海营对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张树勇、李新华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张树勇、李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