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华刚抢劫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89号罪犯崔华刚,又名吴友财,小钢锤,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华刚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判决后崔华刚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27日本院以(2003)毕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1年8月12日,崔华刚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崔华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崔华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