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开诰,唐兰翠诉实行段国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诰,唐翠兰,段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邓开诰,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翠兰,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段国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宁远县人,汉族。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诉被告段国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人民陪审员杨明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段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与被告段国军两家因分别住某某区某某楼B栋4楼、3楼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2月17日晚8点左右,4楼原告方在给阳台上的花草浇水的过程中,有可能掉了点水到3楼被告段国军家阳台,本没有什么事。但被告段国军小题大做、兴师动众,带领二、三个人从楼下冲上来猛敲原告方家防盗门并威胁原告方家人,当原告邓开诰打开房门解释时,被被告段国军和另一名个子较矮的男子一同压倒在自己家防盗门内进行殴打,原告唐翠兰见此情景进行劝阻时,也被被告段国军等人用拳头打伤。原告方家人报警时,被告段国军的及其他人才匆忙逃离现场。之后,二原告及家人到小区门口迎接公安干警的过程中,被告段国军还从外面调来更多社会闲散人员并依仗人多势众,不顾公安干警的劝阻再次打伤原告邓开诰及家人。据此,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段国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送冷水滩治安拘留所执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冷公(凤)决字(2015)第0939号】。而被告段国军对打伤二原告身体造成损失拒绝协调、赔偿,现二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要求一、被告段国军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3418.41元(其中原告邓开诰损失17873.43元,原告唐翠兰损失554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国军负担。被告段国军没有答辩。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实了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证实了被告段国军不顾在场公安干警的劝阻再次殴打原告邓开诰、唐翠兰之事实;(2)、被告段国军被处罚“行政拘留五天送冷水滩治安拘留所执行”之事实,说明被告段国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之事实;证据三、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段国军、邓开诰、唐翠兰、邓芳芳、邓永辉、刘沛林),(1)、证实了被告段国军小题大做,挑起事端,借浇花的水滴落在自己阳台为借口,冲上楼威胁、殴打二原告,起因责任应由被告段国军负担之事实;(2)、被告段国军召集众人,不顾在场公安干警的劝阻,打伤原告之事实;(3)、被告段国军没有讲出与其参与共同殴打二原告的其他参与者,被告段国军应对其他参与者打伤原告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四、《法医鉴定》;证据五、住院发票;证据六、鉴定发票;证据四、五、六共同证实:(1)、原告邓开诰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及治疗、误工、护理等依据;(2)、原告邓开诰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0344.35元,原告唐翠兰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006.48元。被告段国军对原告所提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论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解决程序问题,视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仅以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责任;证据三、四、五、六系调查、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住院发票,鉴定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本庭将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之女邓永辉与被告段国军之母冯时妹分别住某某区B栋4楼、3楼为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2月17日晚8点左右,住在四楼的邓永辉阳在台上搞卫生的过程中,有点水洒到3楼阳台上,为此,被告段国军和其母二男二女等四人上楼找邓永辉论理,由于语言过激,导致原告邓开诰从里屋出来说“我不怕你”,这时同来的三人往屋里挤,其中同来的小个子男人搂住邓开诰的脖子往外拖由于邓开诰被门槛绊住摔倒了,被告段国军给了邓开诰一拳,邓永辉见父亲被打在扯架的过程中眼镜被打掉,唐翠兰见邓开诰倒地在扶起邓开诰的过程中被被告段国军打了一拳,邓开诰小女邓芳芳报警,段国军等人见已报警,立即离开了。在离开的过程中,段国军又给朋友打了电话,叫朋友过来。同时段国军到了门口物业保安处与保安谈刚打架的情况。出警民警不知道段国军与邓开诰发生纠纷的具体位置,叫他们到在门口来接,这时段国军叫来的朋友也到了,双方又发生了争吵,不久民警到了,进行劝解,然后段国军几次要打邓开诰都被民警制止,段国军反而情绪加剧,最后越过民警一拳将邓开诰打伤。邓开诰之女邓芳芳叫来了“120”接走了邓开诰,唐翠兰,民警带走了段国军。段国军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处罚决定书为冷公(凤)决字(2015)第0939号。邓开诰,唐翠兰均住进永州市中医院。邓开诰住院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挫伤(住院号:201502508)。住院30天,出院结论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挫伤,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共花医药费10344.35元。2015年3月9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开诰被打伤致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伤后医疗费预计在壹万贰仟元以内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贰拾伍天,壹人陪护壹拾天,营养费陆佰元。鉴定费700元。唐翠兰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号:201502509)。住院10天,出院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共花医药费:3006.48元。后派出所,司法所均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段国军不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对他人进行非法侵害。邓永辉在自己家搞卫生将水撒到了搂下,影响了三楼的卫生,未尽注意之责,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对于这种小事只要有一人提醒对方,相互谦让,今后注意,矛盾也就化解了。然而段国军等四人上门讨说法,语言激动,又动手打伤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更是不对,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邓开诰虽不是纠纷的诱发者,明知对方来的人多,不注意化解矛盾的方式,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唐翠兰在扶起邓开诰的过程中被段国军打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段国军在第一次纠纷结束后,又打电话叫来朋友,更加激化矛盾,在邓开诰和家人接警中又与其发生矛盾,特别是在民警的制止下,越过民警再次将原告邓开诰打伤更是错上加错。对邓开诰第二次受伤负完全责任。由于原告邓开诰第一次受伤,与第二次受伤已竞合,对于责任的划分只能予以综合考虑。在本次纠纷中虽然还有其他人参与,但未直接打伤原告,并且段国军说打人的只有他,故本案的过错责任由段国军个人承担。原告邓开诰,原告唐翠兰虽然在冷水滩城区受伤,但某某区B栋4楼是其女儿的住处,二原告生活在冷水滩区蔡市镇xxx村,因此,对二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均参照农村居民年收入23441计算。故邓开诰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0344.35元,误工费30天×(23441÷365=64.22元/天)=1926.6元,护理费10天×64.22元/天=642.2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贴30天×30元/天=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213.15元,由段国军承担80%,邓开诰自负20%。唐翠兰的损失费为:医疗费3006.48元,误工费10天×(23441÷365=64.22元/天)=642.2元,伙食补贴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998.68元。由段国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国军赔偿原告邓开诰的损失费15213.15元的80%,即12170.52元,原告邓开诰自负20%,即3042.64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国军赔偿原告唐翠兰的损失费3998.68元。本案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段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