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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甲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谭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原告谭甲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谭乙、谭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一直不好,对原告动辄辱骂,且对原告母亲态度十分恶劣,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国外辛苦工作,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没有一丝关心,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仪陇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婚后于1993年生育长子谭乙,于1996年生育次子谭丙,现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仪陇县某乡双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能重建幸福家庭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