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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艳妮与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妮,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陈艳妮,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席子营二区。委托代理人:潘行建,系云南仲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社民,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1-12-1地块**幢*楼。法定代表人:陶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社民,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艳妮诉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行建,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集团下公司。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湄公河畔项目A01幢21层2105号房屋,总金额人民币223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3020元,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020元。后因被告工期延误较长不能按时交房,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后双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302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承诺剩余的购房款人民币17302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退还给原告,否则二被告退还房款时还需承担从交付购房款时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5.6%/年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立即退还款项,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30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5879元(利率按5.6%/年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2日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应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请并不是被告主观不愿意履行,现公司对该事件的处理在月底将会作出公告。对于我方承诺的事实我方愿意按承诺继续执行,如果发生不能按时退款,我们愿按合同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上说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3、《持卡人存根》两份;4、《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承诺书》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解除合同的约定。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464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景洪市湄公河畔项目A01幢21层2105号房屋,总金额人民币223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3020元,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22302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名义向原告(乙方)承诺:乙方于2013年10月6日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位于景洪市的湄公河畔项目A01栋第21层2105号房间,已经全额支付房款223020元,由于工期延误较长,不能按期交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全额退还乙方房款后,终止购房合同。2015年1月16日,甲方已退还5万元房款给乙方,甲方承诺将所欠乙方剩余房款17302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退还给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承诺退还本金同时支付乙方从购房之日(以原始收据为准)至退款之日期间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若甲方不履行承诺,乙方有权向户口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款及利息。两被告庭审中明确应由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4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承诺退还购房款,如不按期退还则从购房之日起按年5.6%支付利息,两被告到庭认可《承诺书》所述欠款事实,并表示由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购房款173020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妮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73020元;二、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妮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5.6%计算;三、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146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