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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89号原某: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土坤。委托代理人:徐伯镇、朱敏。原某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伯镇、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由于对业务的生疏和疏忽大意,原某的业务员误将20万元款项汇款给了被告。2014年下半年,原某发现公司帐目混乱,经公司内部核查后发现,该业务员有数笔款项发生失误,其中包括之前误汇款给被告的款项。为此,原某2014年12月15日专门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某,但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已经给原某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全部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某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期间,被告与原某发生业务往来,原某截至目前尚有100余万元货款未向被告支付,该20万元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某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对原某的合法债权而非不当得利,故原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某汇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联络函(复印件)、邮件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某发函联络被告要求返还款项(不当得利)及被告签收了邮件的事实。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某对于汇款用途是清楚的,即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原某寄出的联络函,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原某单方出具,且原某也承认了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某的员工丁红兰2014年6月5日通过其158××××5053手机号码发给被告的员工吴汉民139××××9950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某汇出的20万元系支付被告的货款,且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原某公司确有名为丁红兰的业务员,但从没有一位姓龚的经理,原某从未让任何人与被告联系开票的事宜,短信内容缺乏详细的信息,若按被告答辩陈述的双方存在100多万元的业务往来,而丁红兰是业务人员的话,短信肯定不仅仅只有这一条20万元的内容,故对该条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应经过公证,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庭前申请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证人到庭。证人段某陈述称:绍兴邦越纺织公司的龚华持有原某的委托书(龚华的妻子在原某公司工作),向证人发出指令到被告方吴汉民处拿货,再发给证人的朋友即外国客户福阿大,共拿货五六十个集装箱,价值200余万元。证人与原某之间没有往来,与绍兴邦越纺织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与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证人段某的证言,原某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是与被告有关的外国客户的朋友,对外国客户是否真实存在存疑。证人的陈述除了曾看到龚华持有一份原某的委托书外再无其他内容,从证人的身份角度不足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也陈述龚华是绍兴邦越纺织公司的,与原、被告无关,证人还陈述其和外国客户与本案原、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说明了业务往来的脉络,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关联,其证言更具有说明力。原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某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被告确认收到了原某邮寄的联络函,能证明原某与被告就该笔款项进行过联络,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首先,从短信内容看,被告庭审中已确认“龚经理”不是原某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小丁”有原某的明确授权;其次,手机短信系间接证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人段某的证言,本院审核认为: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无往来,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某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某发现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联络函一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20万元,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另查明:原、被告之间2013年7月曾发生过一笔金额为76380元的纺织品业务往来,该笔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的20万元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银行账户余额增加了20万元,原某银行账户余额减少了20万元,且具有因果关系,故前三个构成要件均已符合。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取得该20万元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原某主张系错将应汇给他人的款项汇给了被告,被告辩称与原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该20万元系支付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提交送货单或出库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的证人段某所作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除2013年7月的一笔金额为76380元的业务往来外还有其他货物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原某结欠被告货款100余万元。故被告关于案涉20万元系原某支付的部分货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该2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萧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州创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