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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管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弘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弘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管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剑,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东,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弘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仁寿县龙正镇,故请求将案件移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管辖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弘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地为东坡区三苏大道,原告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文雅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