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L5J0**号小车沿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黄某某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144.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右锁骨肩峰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并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鉴定资质证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金某某、王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