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宋依橪诉宋春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女儿,我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曾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我由母亲曾某某抚养。我现在进入幼儿园学习,母亲无职业,无力承担费用,被告系昭阳区北闸中学老师,月收入3685元,理当承担抚养费。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月并承担诉讼费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由曾某某自己承担抚育费抚养孩子。离婚后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存了5000元。自己在异地工作,租房居住,父母年迈需要赡养,1000元/月的抚养费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2.抚养费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宋某某由曾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曾某某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离婚事实;2.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3.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4.昭阳区北闸中学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收入情况,实发工资为3470.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5000元不是子女抚养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昭阳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原告宋某某由其母亲曾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曾某某所有。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离婚前在昭阳区盘河镇卫生院工作,现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宋某某系昭阳区北闸中学老师,实发工资为3470.6元,其父母健在、均为63岁左右、都是农民、家里有兄妹两个。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月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未成年之女,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时虽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曾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并不影响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昭阳区北闸中学的老师,实发工资收入为3470.6元,但其父母年迈、均为农民、尚需赡养。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昭莲身体健康、并且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其女宋某某抚养费5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500元/月(从2015年8月起付至原告宋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四款: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