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三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敖敦夫、张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敖敦夫,张培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敦夫,女,蒙古族,住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培荣,男,汉族,住包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被上诉人敖敦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培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15分,被告张培荣驾驶蒙BSY8**号小客车与马建东骑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敖敦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胸壁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复查右膝关节等,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306.55元(包括2014年9月10日到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费11.5元),由被告张培荣垫付8294.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到该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374.46元,门诊诊断建议休息、功能锻炼1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一次入该门诊检查,花挂号费2.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5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包头市天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荣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张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敖敦夫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荣予以赔偿。被告张培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每天40元,计算住院1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天数按照医院诊断建议计算8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及因交通事故的扣发工资,参照上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医疗费3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误工费8504.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护理费1417.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敦夫电动车修理费56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15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培荣垫付的医疗费8294.61元。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培荣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误工费,改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4天计算。理由:一审判决84天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敖敦夫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4天,后医院两次建议休息,应按74天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敖敦夫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培荣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培荣驾驶小客车与马建东骑电动车乘坐被上诉人敖敦夫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敖敦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被上诉人张培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84天错误,应以医院证明74天计算,一审判决以医院诊断证明表述错误但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改梅审判员  马元龙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