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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艳杰与耿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2XX****XX。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们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名叫耿XX。我与被告婚后的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甚至拿刀威胁我。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我们已经分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耿XX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帝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3室住宅归我所有,我支付给被告部分折价款。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确实都是再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帝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3室住宅是我父母购买的,不是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我没有拿刀威胁过原告,原告总想占有我父母所有的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帝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3室住宅是导致我们生气的原因。如果离婚,婚生女耿XX应该随我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名叫耿XX。原、被告婚后一直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拆迁置换的住宅内。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为买受人购买了兴隆县兴隆镇隆湾帝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3室住宅一处,该楼房首付为85,804.00元,该款由被告父母出资。该住宅现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为了购买该住宅2014年1月份以原、被告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按揭贷款20万元,现在已经偿还到2015年7月份,该贷款由被告父母偿还。对该住宅原告主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自己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住宅议价不一致,原告主张依据合同鉴定时的价格为准,双方均不主张价格评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3个,毛毯1件,镜框1个,上述财产除一个被子以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李XX15,000.00元,用于为孩子治病;梁XX10,0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并不欠梁XX借款,借李XX15,000.00元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如果共同努力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