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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吕某某,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市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贵院调解和好。2011年原告患脑出血、高血压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楼区56-4-10号楼房一处,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3、共同存款(被告名下)建设银行70000元、邮政储蓄暂计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及工商银行各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认可共同财产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楼区56-4-10号楼房一处价值200000元,同意依法分割,一人一半,要求原告给付折价款。在平庄建设银行哈河街支行有存款75405.22元。邮政储蓄、工商银行均无存款。在中昊公司名下有客车一台,车号为蒙D268**,要求依法分割,另从离婚之日起到客车报废,所得的营业收入应依法分割。该车是挂靠到中昊公司的,原告现在是实际经营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房产证1枚,证明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财产约定书1份(复印件)。4、公证书1份(复印件)。5、中昊公司与靳某某协议书1份(复印件)。6、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据3至6证实该车系原告个人财产,该车的收益也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夫妻财产约定书和公证书约定的是蒙D144**号车,与现营运客车蒙D268**号无关。中昊公司的协议书与现在的客运车有关,是后来经营权更名为原告吕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为了2007年不和原告离婚书写的协议。原告现在离婚了,就违反了该协议,所以该协议现在无效。现在营运的蒙D268**号客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后来投资的,蒙D144**号车已经报废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载明书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蒙D268**号客车权属等事宜,协议一、二条明确约定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经营该车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该车的任何事宜,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第三条“原告保证不再离婚”该约定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与证据6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登记是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靳某某,已独立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元宝山区平煤公司西楼区56-4-10号楼房一处价值200000元。双方均同意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100000元。共同存款: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平庄哈河街支行75405.22元,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同意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应按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分割。双方同意位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楼区56-4-10号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00000元,及在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75405.22元,原、被告各分得37702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可。被告主张蒙D268**号客车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同时要求平均享有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时的收入。由于关于该车双方签订定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载明书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蒙D268**号客车权属等事宜,协议一、二条明确约定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经营该车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参与该车的任何事宜,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第三条“原告保证不再离婚”该约定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诉争的蒙D268**号客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楼区56-4-10号楼房一处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靳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靳某某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共同存款: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被告名下账号为:×××的75405.22元,原、被告各分得37702.61元;此款由被告靳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37702.61元。四、综合以上二、三项,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靳某某财产折价款62297.39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6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宝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