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何建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18号罪犯何建军,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2010)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建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2月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150分。罚金650000元已履行214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何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建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