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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冉某甲,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冉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在经济上发生了困难,被告杨某甲却不顾家庭困难,与她人非法同居,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冉某甲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双方在闹离婚时被告杨某甲定保证改正,但事后却不思悔改,仍然像以往一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判令被告杨某甲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冉某乙。2014年原、被告闹离婚纠纷的事由是被告杨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在闹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杨某甲书面保证予以改正。2015年6月1日原告冉某甲以被告仍然不改正错误,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不对原告冉某甲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被告杨某甲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甲的《保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冉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虽然是因被告杨某甲与她人非法同居所引起,但被告杨某甲已给原告作出予以改正的书面保证,原告也予以谅解,其夫妻关系已得以改善。现原告冉某甲以被告杨某甲没有改正错误,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冉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冉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井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年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