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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易勇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勇,2003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易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11时许,新余市铁路派出所民警在对京九时尚宾馆进行检查时,将在该宾馆4088房间吸毒的被告人易勇抓获,并在其袜子内缴获吸食后剩下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共计10.11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勇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10.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易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易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易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上诉人易勇在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美亚网吧门口向“袁园”(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之后便返回京九时尚宾馆4088房间,并制作好吸毒工具采取烫吸方式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上午11时许,新余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对京九时尚宾馆进行检查时将易勇抓获,并在其袜子内查获吸食后剩下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五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并鉴定,从易勇袜子内所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0.11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宾馆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渝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有关易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涉案人员“袁园”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03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上诉人易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勇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10.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易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易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易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易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易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