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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还经常对原告行使家庭暴力等,在2014年1月的一次吵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与生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短信,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构成威胁。刘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月19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致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家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光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