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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郁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56号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0003639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收,并从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期限为8个月,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0%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日期或原、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已于2009年11月9日到期。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偿还的本金为5000元,现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5000元。另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某小额信贷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列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