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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芦宗慰,夏秀英,夏小秀,王建洲,李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4号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A栋。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芦宗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小秀,经理。被告芦宗慰。被告夏秀英。委托代理人夏小秀,系被告夏金秀妹妹,即被告夏小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小秀。被告王建洲。被告李钢。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宗慰及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海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小秀、被告芦宗慰、被告夏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夏小秀、被告夏小秀、王建洲、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创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非凡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同日,原告东创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非凡公司的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本金(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此同时,被告非凡公司与原告东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东创公司为被告非凡公司前述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东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非凡公司偿还全部垫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自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二日起,以代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非凡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为保证原告东创公司的利益不因上述担保行为受到损失,原告东创公司于2014年6月与被告李钢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钢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68门2-2号商网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为被告非凡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东创公司还分别与被告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非凡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向原告东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如原告东创公司代偿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追偿。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非凡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东创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先后代被告非凡公司还款11019516.72元。此后,被告非凡公司仅向原告东创公司还款150万元,尚欠9519516.72元未还。为此,原告东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非凡公司偿还原告东创公司代偿款9519516.72元、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6520元及违约金(其中:代偿款5496947.4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549694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款4022569.2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以4022569.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东创公司对被告李钢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68门2-2号商网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非凡公司承担;4、被告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对前述第一、三项被告非凡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非凡公司、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共同辩称,原告东创公司所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以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创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东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6520元。审理中,原告东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非凡公司、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非凡公司、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东创公司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非凡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东创公司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非凡公司代偿了银行本息9519516.72元,故原告东创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非凡公司追偿。被告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作为被告非凡公司借款的反担保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依约应对原告东创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东创公司主张由被告非凡公司偿还代垫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由被告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非凡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非凡公司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东创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创公司主张被告非凡公司、海天龙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565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519516.72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代偿款5496947.44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以549694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款4022569.2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以4022569.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6520元;三、被告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钢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68门2-2号商网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16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80元,共计44498元,由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海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芦宗慰、夏金秀、夏小秀、王建洲、李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