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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某诉黄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黄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邹某甲乙(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清。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黄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甲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受原告父亲邹某甲乙的邀请到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街邹某甲乙家吃饭喝酒,饭后因被告醉酒,邹某甲乙夫妇让其留宿家中,邹某甲乙夫妇下楼将一起共餐的张某乙、谭某、张某甲送走时,只剩下原告与被告在家中,被告脱了原告的裤子用手猥亵原告,原告将被告推开跑到旁边的卧室躲避将门反锁,在窗户呼喊父亲邹某甲乙赶快回家。后邹某甲乙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抓获,因原告案发后受惊吓,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1、应激相关障碍;2、疾病和受害有因果关系。后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构成猥亵儿童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去重庆进行司法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36.0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系11岁的幼女,被告的猥亵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36.0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3个月*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与张某系母子关系;2、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发票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检查产生医疗费36.04元的事实;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刑事卷宗内),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应激相关障碍,疾病与受害有因果关系;4、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5、火车票9份,住宿单1份,用于证明因鉴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6、(2015)黔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7、2015年5月9日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黄海清辩称,我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力支付,我是因为无力赔付才被判刑的,既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加之现在也无力赔偿。被告黄海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黄海清受原告邹某甲父亲邹某甲乙邀请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搬迁二街邹某甲乙家吃饭喝酒,饭后因黄海清醉酒,邹某甲乙夫妇让其留宿家中。邹某甲乙夫妇下楼将一起共餐的张某乙、谭某、张某甲送走时,只剩下原告邹某甲与黄海清在家中。被告黄海清隔着邹某甲的裤子用手摸邹某甲的阴部,并脱邹某甲的裤子。邹某甲将黄海清推开跑到旁边的卧室躲避将门反锁,并在窗户呼喊邹某甲乙赶快回家。先赶回家的邹某甲乙未来得及查证即与黄海清发生抓打,后赶回家的张某(被害人母亲)质问时与黄海清发生冲突,邹某甲乙遂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黄海清抓获。因邹某甲案发后受到惊吓,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1、应激相关障碍;2、疾病与受害有因果关系。2015年2月2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黔钟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海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原告邹某甲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海清的行为造成原告邹某甲应激相关障碍,被告黄海清辩称自已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偻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本案中,原告邹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海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36.04元的请求,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费发票及2015年5月9日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6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华铁宾馆住宿单为证,且入住时间与原告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单上载明金额的1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611.5元的火车费发票且能合理陈述交通费的产生过程,故本院予以支持6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邹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海清应赔偿原告邹某甲医疗费36.04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198元、交通费6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445.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44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297元,被告黄海清负担12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