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安国与杨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安国,杨少荣,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安国,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水利厅惠农渠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荣,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兴庆区综合服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安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安国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安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安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上诉人蔡安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