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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欧某某,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欧某某,女。被告蹇某某,男。(缺席)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至7月之间分两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之内归还,2014年9月9日被告欧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蹇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欧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2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欧某某已经偿还利息8万元左右,3次借款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年底,只有2015年的利息没有还。借款是被告欧某某一个人借的,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蹇某某已于2015年5月27日离婚,被告欧某某愿意将店铺抵给原告以偿还借款。被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偿还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3500元。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清单虽然是其书写的,并且在上面签了个“谢”字,但是“2350.00元”这几个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也没有拿这个钱,原告只收了被告2014年度的利息。被告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7月17日向原告谢某某各借款5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欧某某又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原告谢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均遭二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谢某某提交的借条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某某、蹇某某所欠原告谢某某的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欧某某、蹇某某共同偿还,不因二被告离婚而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谢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蹇某某支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的内容亦无法查清,但被告欧某某自认2014年的利息已经还清,2015年的利息没有支付。故被告欧某某、蹇某某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12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欧某某、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黄福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