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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美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第三人梁坚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坚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16号原告:杨美琼,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梁坚明,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美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梁坚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梁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琼诉称,原告为其粤JN5X**号货车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时间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1月23日,赵文成驾驶原告的粤JN5X**号货车与第三人驾驶的粤J43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蓬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梁坚明无责任。第三人梁坚明受伤后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医疗,原告通过司机赵文成向第三人梁坚明赔偿了医疗费12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553.09元,以上合计19615.89元。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分项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19615.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美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赵文成身份证、《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损失费用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粤JN5X**号货车已经超过年检最后期限半年多,我司认为,机动车年检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社会所共识,且对于未经年检车辆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司也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请法院驳回。二、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第三人相关工作单位证明或出险后第三人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确定第三人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美琼为其所有的粤JN5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杨美琼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费用。2015年1月23日,赵文成驾驶粤JN5X**号货车在江门市西环路公安局前与第三人梁坚明驾驶的粤J43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梁坚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并作出第2015000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坚明无责任。梁坚明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631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左小腿后侧肌肉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梁坚明门诊复查一次,花去医疗费131.80元。2015年4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通过赵文成向梁坚明赔偿了医疗费12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误工费5553.09元,合计19615.89元。梁坚明收款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杨美琼提供的梁坚明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梁坚明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均有按照其申报的工资薪金金额,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杨美琼提供的粤JN5X**号货车的行驶证副页上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杨美琼为粤JN5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及不计免赔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的驾驶员赵文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实际赔付梁坚明的医疗费12762.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坚明在住院及休息期间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和损失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梁坚明的误工费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12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合计14062.8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为粤JN5X**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第三人身体受伤致残,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粤JN5X**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已经超期没有进行年检,违反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对杨美琼垫付第三人的该部分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赵文成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属合法驾驶行为;事故发生时赵文成所持的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副证上标注的检验有效期虽然已逾期,但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回收该证,由此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验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上述车辆逾期未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仅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赵文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美琼已垫付的第三人梁坚明的经济损失共14062.8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杨美琼。综上所述,原告杨美琼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梁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62.80元给原告杨美琼。二、驳回原告杨美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杨美琼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新民 来自: